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内容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对公共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管理,动员所辖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水务、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移交和接管。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经移交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维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拆迁、市政建设等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作业(场)周围应按城市容貌规定设置物理围挡;
(2)施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在作业场所(场)的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装置,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场出入口和场内主要道路应当硬化;
(4)裸露场地、泥浆、砂石集中堆放造成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遮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地(场)出口应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配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所有驶离现场的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确保净车驶离现场;
(六)工程竣工后、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和绿化;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的管理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付给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运输企业。运载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指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观完好、整洁。
运载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二)运载建筑垃圾的车辆处置批准证书;
(三)按批准的运输路线和时间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配备节能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维护,业主单位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管理和维护。在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由区人民政府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城市管理的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和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划定临时摊点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摊点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临时摊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和场所的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整洁。城市绿化要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树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损坏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和古树名木。在市区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确保油烟排放达标。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环境。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市临街立面、道路和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排放和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如果夜间工作得到批准,就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并采取措施减少噪音排放和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楼或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的停车场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实时发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货物、材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本市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决定确定的行政处罚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有关城乡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经营摊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市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建筑物和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不得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仍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行使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应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等职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对专业性、重大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直接管辖。
对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聘用、考核、培训、交流和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查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事项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信息,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
(三)进入涉嫌违法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直至案件处理完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经营信息、联系经营号码,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当事人逾期不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企业配合处理;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可以锁死机动车车轮;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将违法车辆暂扣至指定地点;暂扣车辆的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待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予以放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相互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信息,查阅、复制案卷及其他相关资料;执法中发现依法不应当由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权查处的行政部门。
市公安机关城管分局应当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并有权对发现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邮箱和电子信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将调查、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和执法程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公众对其执法人员的举报和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其他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移送主管部门或者执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拒绝按照要求提供说明或者专业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
(二)违反执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违法义务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违反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及公众安全或者损害公众利益的;
(二)占用现有或预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及其他公共场地和公共设施;
(三)占用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安装视频监控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处五千元罚款;视频监控装置未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尘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大气环境造成污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可责令停工整顿。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运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将车辆暂扣至指定地点;运载车辆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的,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运输路线或者时间运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干扰居民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上、规定的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定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违反其他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停车场所管理的公共停车信息未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遵守宠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在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本市市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暂不实施本条例。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本条例自2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