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装置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三章人员安全与防护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批准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和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等级。

从事下列活动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放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第一类放射源;

(二)在甲类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

(三)使用一类射线装置;

(四)使用γ射线移动式探伤设备。

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和从事前款所列辐射安全相关的设计、安装、调试、倾倒、维修等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放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放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养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习场所和设施;

(四)具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5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有10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外聘教师人数不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并向社会推荐。

经环保部评估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列入名单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单中剔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已取得高水平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无需接受低水平辐射安全培训。

第二十二条取得放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相关法律法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和经验反馈。

未参加再培训或再培训考试不合格者,其辐射安全培训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环境保护、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进行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和管理,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保存至放射工作人员年满75岁或停止放射工作30年。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其个人剂量档案。放射工作人员变更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放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和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评估;考核不合格的,从名单中剔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受委托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委托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形式和网上直接上报委托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部建立全国统一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共享数据。第四章废弃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污染物品的管理[b]第二十八条生产或者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将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源出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放射源使用单位签订退货协议。

转让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放射源返还协议。进口放射源转移时,转移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者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按照《废弃放射源返还协议》的规定,将废弃放射源返还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单位。确实无法退回生产单位或者原出口单位的,应当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放射源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集、贮存)辐射安全许可证》,在资质范围内收集、贮存废放射源和受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提前转移本单位的放射源,返还生产单位,返还原出口者或者送废放射源贮存单位贮存,并在上述活动完成前承担全部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自废弃放射源返还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弃放射源贮存单位之日起20日内,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弃放射源返回原出口者的,应当自返回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废放射源贮存单位,应当建立废放射源贮存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单位应当在每季度末对收集的废放射源进行统计,每年年底对贮存的废放射源进行核查,并将统计和核查结果分别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入库或者退回生产单位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可以重新使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于重复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验证或者处理。符合安全技术参数要求后,应当出具合格证明,明确使用条件,对放射源进行编码。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经当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将废放射源送至贮存单位贮存。

废放射源收集、贮存单位应当妥善收集、贮存废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禁止擅自转移、储存或者返还废弃的放射源或者受放射性污染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废金属回收和冶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金属原料入炉和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

含有废金属回收和冶炼工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备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辐射监测和废金属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个人防护用品。

第三十六条废金属回收冶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责令废旧金属回收和冶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

第三十七条废金属回收、冶炼企业运送、贮存废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品的费用,由废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人或者供应商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运送、保管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冶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冶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废旧放射源贮存单位可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