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城市天然气接收门前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人工煤气和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室(井)、凝析油井(筒)、计量装置、补偿器、辐射管等设施;
(3)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放站等。;
(4)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穿越公共(铁路)道路的管线标识和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保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堤防、管桥和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第四条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高淳县、溧水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土地、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管理水平。第六条燃气专业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燃气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将管道燃气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根据燃气专业规划和燃气需求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告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年度建设计划,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铺设燃气管道使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埋地钢质燃气管道应采取防腐措施,并增加防护装置。第九条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管道燃气设施应急预案;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管道燃气设施,建立检查和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三)向社会公布急救电话,并设立专门岗位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网,享受* *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道燃气设施现状图和电子文件;
(六)根据生产经营条件,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当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设施维护和保护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后方可上岗。第十二条在住宅内设置燃气表的非居民用户和居民用户,其燃气表及表前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表后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楼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内壁以外的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入口墙内燃气管道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用户承担。第十三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
(二)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承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危及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居民用户使用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燃气企业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日期,并在约定时间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要求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协助。
燃气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整改提供协助。